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村**组**号,2014年1月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网络上相识,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欧阳某某在交往过程中以隐瞒已婚事实、夸大自己经济实力的手段骗取孙某某的信任后,于2018年4月至7月多次虚构借款理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0000余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网络上相识,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欧阳某某在交往过程中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多次在抚顺市新抚区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000余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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