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广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滨江花园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肖某某。
同年11月17日,欧阳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肖某某。
同年11月24日,欧阳某某在本市新建区维也纳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约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肖某某。
同年11月29 日,欧阳某某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某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肖某某。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市新建区长征西路与新华路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邬某某,通过与邬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方式获知邬某某所处位置,后公安人员据此将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欧阳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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