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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湖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产业园,以600元的价格将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段某某。

2、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产业园,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产业园,以4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及两小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4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称量笔录;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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