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300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头屯河区,住本市天山区光明路,案发前系新疆**集团电气主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担任新疆**集团新疆区域公司综合配套部电气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供电工程挂靠、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并对刘某某承揽的供电工程验收工作不履职尽责,收受刘某某及其妻子沈某某(另案处理)所送钱款共计436万元。经鉴定,刘某某在此期间承揽的28个新疆**房地产开发公司供电工程均不同程度的存在验收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情况偏差过大、虚报工程量、施工内容重复、电缆规格型号未按图纸施工、单价计算错误等问题,核减金额共计1480.1994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等9人证言;
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程
书记员:罗雅兮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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