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大冶市**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承包人,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湾**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欧阳某某承包**采石场,经营石灰岩矿露天开采、加工,有效期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欧阳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指使民工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在**采石场的南东和南西块段越界开采。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多次责令其停止越界生产,并于同年1月27日和6月20日两次予以处罚。经大冶市**有限公司估算,**采石场越界开采石灰岩矿储量为27.3万余吨,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石灰石在越界开采期间的单价为8元/吨。该采石场非法开采石灰石岩矿估算价值计人民币218.9万余元。2018年7月,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需要,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将**采石场的石料清场转卖计人民币92.9万余元,尚有1.5万余吨石料未处置。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4日主动退缴越界开采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矿许可证、承包合同、巡查台账、石料处置报表、罚没收据等书证;2. 证人刘某某、乐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左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大冶市**有限公司估算报告、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报告等鉴定意见;5. 大冶市国土资源勘测队现场勘测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石灰岩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欧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