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660号
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原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委会主任、总支书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现住宿州市埇桥区**镇**商城**排**室,被告人欧阳某甲1983年10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满释放后于2001年12月26日因敲诈他人钱财被原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叁年。被告人欧阳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原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现住宿州市埇桥区**镇**人民医院对面自建房,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欧阳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被告人殷某某、董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4日、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6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07年1月,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该村村委会成员董某乙、欧阳某乙乘华电集团在该村征地进行附属物补偿之机,虚报冒领征地附属物补偿款22000元未入该村财务帐,该款被被告人欧阳某甲及董某乙、欧阳某乙均分。
2.2010年3月,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镇政府要求各村上报挖沟塘项目,欧阳某甲即伙同该村村委会委员即被告人董某甲及欧阳某乙商议用该村村民挖土时留下来的水塘作为该项目工程的验收,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之后将“挖该村牛口东大沟”作为工程项目报到**镇镇政府,骗取国家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24100元,该款被私分,被告人欧阳某甲、董某甲及欧阳某乙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犯被告人殷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村党总支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村委会成员即被告人殷某某、董某甲,在出售本村荒山作为墓地过程中,采用多收款少开票的方式,多次侵吞该村集体资产计人民币239000元,该款被三被告人私分后据为己有。
4.2012年3月,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担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该村村部装修之机,让装修公司将其经营的“快乐足浴”保健中心一并装修,后将该装修款与村部装修款一起入账报销,从中侵吞公款人民币8700元。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担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殷某某、董某甲在施工队为该村出售的墓地拉围墙过程中,以该村村委会的名义收取管理费计人民币45000元未入村财务帐,该款被三被告人私分。
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担任埇桥区**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宿州市**项目工程施工在邻近的淮北市**镇出现村民阻工,**镇镇政府负责人安排被告人欧阳某甲协调,2013年12月18日,**镇**村村委会要求镇政府拨款8万元作为协调费转入该村三资账户,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欧阳某甲从该村三资账户支取协调费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欧阳某甲与该村村委会成员兼报账员即被告人董某甲通过关系找到阻工的村民协调,并支出协调费2万元,剩余人民币2万元被两被告人私分。
7.2013年3月,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代表该村村委会将**村牛口砼道路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挂靠的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该村村委会成员兼报账员即被告人董某甲伪造道路工程验收单,利用职务便利,从中截留工程款计人民币53000元,欧阳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董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0元。
8.2013年12月,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殷某某、董某甲乘该村维修桥梁之机,采取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100元,该款被三被告人私分。
9.2013年7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伙同该村村村两委人员等人用公款违规开支,埇桥区纪委发现后,责任该村村两委人员退缴违纪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欧阳某甲与被告人董某甲、殷某某等村两委人员商议后,以村里修路为名从该村三资账户支取人民币4万元作为违纪款缴到区纪委,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安排被告人董某甲伪造该村道路修复支出凭据,在该村三资账户入账冲抵。
(二)、贪污的事实
1.2006年7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宿州发电有限公司通过宿州市埇桥区国土局征用**镇**村的土地作为灰场使用,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欧阳某甲采取虚增地亩数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6.3万元。
2.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及**村主任期间,协助**镇政府修建村村通公路,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被告人欧阳某甲又以材料涨价、道路加厚为名,申请镇政府拨款,骗取公款人民币计12.1万元据为己有。
3.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在任埇桥区**镇**村村主任期间,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对该村所辖的**村窑厂所在地域进行复垦,该窑厂的地面附属物包括窑体、机房和配套设施,窑体属于牛口村所有,机房、配套设施属于窑厂承包人李某甲所有,镇政府指派欧阳某甲协调该窑厂的拆迁工作,之后欧阳某甲与李某甲协商由欧阳某甲出面找符离国土资源所的李某乙多报赔偿款,事成之后,李某甲拿出4万元给欧阳某甲。经欧阳某甲协调,赔偿窑体6.5万元,机房0.7万元,配套设施1.4万元,共计8.6万元。2012年10月底,赔偿款打到李某甲的农行账户,李某甲取出人民币4万元交给欧阳某甲,该款被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协议书、记账凭证、支出票据、申请拨款报告、领条、取款凭证、被告人身份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姚某甲 、姚某乙、张某某、李某甲、董某乙、欧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欧阳某甲、殷某某、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殷某某、董某甲在担任村委会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集体资产,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欧阳某甲侵吞数额人民币456900元,被告人董某甲侵吞数额人民币426200元,被告人殷某某侵吞数额人民币353200元;被告人欧阳某甲在担任村委会负责人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22.4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欧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殷某某、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欧阳某甲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殷某某、董某甲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浩
检 察 员:刘军
2017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甲、殷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人民医院对面自建房,联系电话:1595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补查材料三十四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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