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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某甲抢夺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欧阳某甲,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弄**号**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7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甲涉嫌抢夺罪移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9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甲与同伙杨某某、李某甲、欧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五人已判决)、唐某丙、唐某丁(二人身份不明、现在逃)分别从广东省清远市、湖南省宁远县流窜至衡阳市,驾驶摩托车,在衡阳市内大肆进行抢夺,共为主抢夺作案36次,抢得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321560元,具体抢夺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丁分别驾驶2辆摩托车四人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大酒店门前,发现被害人邓某某拿着包走在人行道,杨某某与唐某丁便驾车靠近邓某某身边,将被害人邓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4人逃离现场后将抢夺所得的赃款平分。

2、2007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丁分别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雁峰区**路“**有限公司”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凌某甲在该路段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丁驾车靠近凌某甲身边将被害人凌某甲的包夺走,包内有价值300元钱的手机1台,4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

3、200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丁分别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蒸湘区**道**海鲜对面公交站台旁,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坐在前行的一辆摩托车后座上,杨某某与唐某丁驾车靠近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41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台,4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赃款平分。

4、2007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丁分别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道**水厂门前时,发现被害人资某某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资某某身边,将被害人资某某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价值490元的三星手机1台,4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赃款平分。

5、200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欧阳某乙、唐某丙分别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湖停车场“**超市”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在路上行走,杨某某、唐某丙驾车靠近刘某甲后,将刘某甲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元,价值15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5人逃离现场后,将抢得手机丢弃。

6、2007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道**百货门前路边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佩戴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王某某,将王某某脖子上重22克,价值44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4人逃离现场后,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7、2007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公园东大门门前路边,发现被害人李某乙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唐某丙驾车靠近李某乙,将李某乙脖子上重57.35克,价值1147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私人逃离现场后,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8、2007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河边**大厦门前公交站台旁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唐某丙驾车靠近廖某某,将廖某某脖子上重44克,价值88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4人逃离现场后,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9、2007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中山*路**路交叉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周某甲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周某甲,将周某甲脖子上重30克,价值6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4人逃离现场后,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10、200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江某甲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李某甲驾车靠近江某甲,将江某甲脖子上重61克,价值12200元的大半截黄金项链及价值3000元的金边观音玉坠抢走,4人逃离现场后,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11、2007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巷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在路边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李某丙身边,将李某丙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价值220元手机1台,4人逃离现场后,将所抢的手机丢弃,赃款4人平分。

12、2007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中山*路**巷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曲某某正在给出租摩托车司机付款,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曲某某,将曲某某脖子上重63.7克,价值12740元的金项链抢走,4人逃离现场后,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13、2007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大厦旁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刘某乙身边,将刘某乙脖子上重50克,价值10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得手后,4人即逃离现场,项链销赃后,所得赃款4人平分。

14、2007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酒店斜对面马路边,发现被害人夏某某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夏某某,将夏某某黑色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得手后,4人即逃离现场,所得赃款4人平分。

15、2007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公园门前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赵某某,将赵某某脖子上重68.9克,价值1378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4人即逃离现场,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16、2007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蒸湘区**路**医院对面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肖某某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肖某某,将肖某某脖子上重65克,价值约13000余元的黄金项链抢走,4人即逃离现场,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17、200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街道处,发现被害人贺某某在路上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后,将贺某某的包抢走,包内物品被丢弃。

18、2007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家私城”门前街道处,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在路上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谭某某后,将谭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得手后,赃款被平分。

19、2007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道交叉口,发现被害人关某某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将关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价值280元的OK607型手机、价值260元OK211型手机,价值260元306+型小灵通手机各1部,4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赃款4人平分。

20、2007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街道处,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拢后,将马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价值28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台,价值260元的小灵通电话1台,4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赃款4人平分。

21、2007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的**路口**俱乐部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丙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后,将刘某丙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所抢赃款4人平分。

22、2007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局门口地段时,发现被害人唐某甲在路上行走,杨某某、唐某丙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唐某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得手后,4人即逃离现场,抢夺所得的赃款被4人挥霍。

23、2007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路交叉口**浴厨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成某某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成某某后,将成某某脖子上重58克,价值约11600元的项链抢走,4人逃离现场后,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24、2007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酒楼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欧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根黄金项链正在吃夜宵,杨某某、李某甲便驾车靠近,将欧某某重86克,价值约17200元的项链扯断抢走,4人逃离现场后,项链销赃所得赃款4人平分。

25、2007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四人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在路上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陈某甲后,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塑料袋抢走,袋内有现金100000元,得手后4人即逃离现场,赃款4人平分。

26、2007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处,发现被害人艾某某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与唐某丙驾车靠近艾某某后,将艾某某脖子上重38克,价值76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4人即逃离现场,项链销赃后,所得赃款4人平分。

27、2007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路**门前,发现被害人唐某乙脖子上佩戴黄金项链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唐某乙后,将唐某乙脖子上重24克,价值4800元的半截黄金项链抢走,4人即逃离现场,项链销赃后,所得赃款4人平分。

28、2007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大酒店对面的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唐某丙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后,将唐某丙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00元,得手后4人即逃离现场,抢夺所得赃款4人平分。

29、2007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路段,发现被害人凌某乙提着包在人行道上走,杨某某、唐某甲驾车靠近凌某乙后,将凌某乙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价值240元的手机1部,4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赃款被4人挥霍。

30、2007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唐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家具”店旁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拿着包在路上行走,杨某某、唐某甲驾车靠近李某某,将李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价值260元的小灵通电话及价值420元的三星手机、价值210元的波导牌手机各1部,4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赃款被4人挥霍。

31、2007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路**中心门前,发现被害人柯某某拿着包在马路上行走,杨某某驾车靠近柯某某,将柯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4人逃离现场后,抢夺所得的赃款除挥霍外,其余平分。

32、2007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道“**”酒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拿着2个包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将张某某的2个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000元,价值240元的三星手机1台,4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手机丢弃,赃款平分。

33、2007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篮球场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提着包在路上行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陈某乙,将陈某乙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0元,4人逃离现场,抢夺所得的赃款平分。

34、2007年9月2日21时,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唐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道**广场**路段,发现被害人贺某某拿着包,杨某某、唐某乙驾车靠近贺某某,将贺某某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价值240元三星手机1台,5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丢弃,赃款被5人挥霍。

35、2007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唐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衡阳市雁峰区**路二手手机交易市场门前,发现被害人吴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杨某某、唐某乙驾车靠近吴某某,将吴某某佩戴的重27.2克,价值5440元的黄金项链扯断后夺走,5人即逃离现场,项链销赃后,所得赃款5人平分。

36、2007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杨某某、李某甲、唐某丙、唐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衡阳市石鼓区**路**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江某乙手里拿着包在路边走,杨某某、李某甲驾车靠近江某乙,将江某乙的包夺走,包内有现金5700元,5人逃离现场后,抢夺的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欧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周某乙、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欧阳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灿云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甲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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