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欧阳纯福,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经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楼**楼。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11月30日经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纯福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阳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欧阳纯福与邓某某(被害人汤某乙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害人汤某乙发现后与欧阳纯福发生过纠纷,为此欧阳纯福对汤某乙心存怨恨。2018年9月5日17时20分许,汤某乙电话约好欧阳纯福后,骑着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来到其原租住位于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四组曹家园110号的欧阳纯福家中取燃气灶。两人见面后,欧阳纯福因索要200元电费与汤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欧阳纯福多次持木棒打击汤某乙头部,致汤某乙当场死亡。
当晚20时许,被告人欧阳纯福打电话将被告人阳某甲(系被告人欧阳纯福的弟弟)叫到自己家中,告知其打死了人,要被告人阳某甲帮忙一起处理尸体。随后,被告人阳某甲帮助欧阳纯福将被害人汤某乙的尸体搬上一辆人力脚踏三轮车,由二人共同推着将被害人汤某乙的尸体抛弃至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蒸水1号”楼盘对面风光带上的一个天燃气窨井中。抛弃尸体后,二被告人返回到欧阳纯福家中,共同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冲洗、处理。作案木棍被欧阳纯福丢弃到其屋后池塘。汤某乙的电动车被阳某甲运回家中,并于2018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被害人尸骨于2018年10月27日在阳某甲指认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打捞。经鉴定,打捞尸骨与欧阳纯福家中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擦拭物、毛发、骨头的DNA相同,亲缘鉴定证实死者为汤某乙,且在排除其他合理可能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条件应优先考虑被害人汤某乙因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欧阳纯福的妻子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其协助下,被告人欧阳纯福、阳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阳某乙、汤某甲、阳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欧阳纯福、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纯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阳某甲明知欧阳纯福杀人仍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欧阳纯福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阳纯福、阳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俊君
代理检察员: 邹 倩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欧阳纯福、阳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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