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欧阳路方,曾用名阳路方,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住邵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中杰,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住威县**乡**村**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路方、被告人刘中杰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欧阳路方取得28筒毒品后,拿给被告人刘中杰14筒。随后,二人分别转乘车辆准备将毒品运往指定地点。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欧阳路方携带毒品通过滴滴打车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A*****丰田车从昆明市前往昭通市,当日14时45分许,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门口将欧阳路方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装有毒品可疑物的塑料胶管14筒。同日19时许,民警在水富市收费站将通过滴滴打车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C*****大众车从昭通市前往宜宾市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刘中杰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装有毒品可疑物的塑料胶管14筒。经称量和鉴定,从欧阳路方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7.1%;从刘中杰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7.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双肩包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欧阳路方、被告人刘中杰的供述及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等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路方、被告人刘中杰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欧阳路方、被告人刘中杰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瑶
2019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欧阳路方、刘中杰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移送卷宗四册、光盘十张。
3.物证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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