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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阳高军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欧阳高军,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乡**队**坊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高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阳高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欧阳高军至本市静安区永兴路96号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放在电脑台上的黑色小米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7月2日,民警在本市大统路中华新路路口抓获被告人欧阳高军。到案后被告人欧阳高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中国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发票》,证实被害人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欧阳高军签字确认的录像截图,证实欧阳高军盗窃潘某某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8手机价格人民币1200元。

4.被告人欧阳高军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举报在大统路中华新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欧阳高军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欧阳高军的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阳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高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阳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高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高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欧阳高军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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