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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雄桂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欧雄桂,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8********,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乡**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雄桂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早上,吸毒人员欧某乙到被告人欧某甲家中向欧某甲购买4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欧某甲家吸食。

2020年8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欧某丙到欧雄桂家中用支付宝扫码支付280元向欧雄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欧雄桂联系欧雄富某丁(另案处理)叫其送毒品海洛因过来。二人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欧雄桂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雄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雄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雄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雄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雄桂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欧雄桂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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