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欧鹏,别名小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鹏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欧鹏与钱某某(另案处理)到播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价值3120元,因三轮车材料不详不予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欧鹏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绍南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欧鹏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贰张及补充材料(辨认笔录)共计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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