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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犯吸毒,于2017年6月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罚款,因犯吸毒,于2018年7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因犯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疫情延缓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 2020年4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步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半夜,被告人步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7号楼4-7-3其租住的房内容留曾某某、李某某、雒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被告人步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不动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步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某、雒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步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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