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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儒林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武儒林,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半文盲,无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被告人武儒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儒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儒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武儒林先后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寺桥小公园路边、洪蓝街道塘西大队部西侧兴鑫商店旁等地,窃得电动车、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武儒林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寺桥小公园路边,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3元。

2.2019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武儒林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网咖,从该网咖库房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28元的黄南京香烟2条、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红南京香烟4包。

3.2019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武儒林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该处吧台抽屉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儒林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塘西大队部西侧兴鑫商店旁,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44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武儒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儒林窃得的雅迪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雅迪牌电动车等物证;

2.被告人武儒林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儒林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儒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儒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儒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武儒林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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