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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光友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武光友,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街镇**花园**号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光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武光友看见被害人曾某某将一部橘黄色心艺牌电动车停放在闽侯县上街镇新尚路新华盛超市对面马路边、且车没有锁好就去旁边的快餐店内吃饭。被告人武光友就上前偷偷将该电动车骑走停放在对面小巷内后返回现场,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已经报警并看见现场周边有很多监控,被告人武光友遂将盗来的电动车丢弃在上街镇汇锋花园小区内的草坪上。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

被告人武光友于2019年1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动车收据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光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光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光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光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光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光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多次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武光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榕

2019年4月15日

附注:

(一)被告人武光友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三)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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