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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勇、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7

被告人武勇,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组)。被告人武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镇**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市辖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勇、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2019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镇江新区租用场地,采用互感器短接等方式盗取国家电力,并出租给被告人武勇等人使用,从中获利。被告人武勇、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上述情形仍租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提供的场地盗窃国家电力挖取比特币。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盗窃国家电力仍予以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武勇、杨某某参与盗窃金额共计431196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参与盗窃金额共计2811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王某某、武勇、薛某某在杨某某的帮助下,在镇江新区**源体有限公司内,盗窃国家电力挖取比特币,盗窃金额共计281196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王某某、武勇在杨某某的帮助下,在镇江新区**配件有限公司内,盗窃国家电力挖取比特币,盗窃金额共计1500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武勇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勇退出赃款2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武勇、杨某某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勇、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勇、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权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勇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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