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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国栋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武国栋,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街**组,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9年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国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武国栋携带口罩、帽子、破窗器、电筒等作案工具从惠州仲恺高新区**街道租住处来到**街道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国栋来到**街道**村下**店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电筒照射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L3****号小车,确认车内有财物后,使用破窗器将车窗玻璃击碎,将车内的中华香烟25小包、芙蓉王香烟5小包(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875元)盗走。

随后,被告人武国栋继续步行寻找盗窃目标,在**村下**发廊门前,以相同作案方式对被害人罗某某的粤XF****小车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5元;随后在**村**超市门前,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粤LV****号小车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国栋来到**村**号门前,对被害人莫某某的湘NC****号小车实施盗窃,窃得COCC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17元)。凌晨6时许,被告人武国栋来到**村**组**号门前,对被害人黄某某的粤LM****号小车实施盗窃,窃得港币7260元、澳门币30元、泰国币70元、新加坡币2元(经汇率换算,合计人民币6483.63元)及越南币2000元(未换算)。

2020年1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仲恺高新区**街道一出租屋门前抓获被告人武国栋,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及香烟、手机、现金等赃款赃物(其中中华香烟25小包、芙蓉王香烟5小包、港币7260元、澳门币30元、泰国币70元、新加坡币2元、越南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车牌号分别为粤L3****、粤LV****、湘NC****、粤LM****)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571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国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4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国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武国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凯苑

检察官助理:邓文廷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国栋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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