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
被告单位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乡**村**组。单位违法犯罪经历:该公司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4********,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系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巷**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从河北省安国中药材市场展厅王某某、李某丁夫妇处购进中药材原药地龙(俗称:蚯蚓)8.5千克。2018年6月9日,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李某丙依据该批地龙的随货同行单对该批地龙进行了检验(经核实,该随货同行单系伪造安国市某某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检验该批地龙符合质量规定。后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中药材地龙(批号**)成品8千克,留样0.4千克,成品入库7.6千克。2018年9月至11月,该公司分别将该批地龙销售给本市凉州区**大药房4千克、**大药房3千克,销售价格每千克180元,货值金额1260元,获利413元。2018年11月6日,经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药品进行抽检,检验出该批地龙(批号**)性状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 年版一部》的规定。2019年4月16日,甘肃省武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批地龙(批号**)定性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检验报告书;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被告单位信息和被告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药品过程中未严格执行药品相关标准,生产假药;被告人李某乙为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应对单位行为负全责;被告人李某丙作为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检验药品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药品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被告单位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单位武威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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