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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威某某合作社虚开发票、白某某挪用资金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60256********,单位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村**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凉州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武威市凉州区**供销社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南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在该合作社没有发生实际经济业务、且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情况下,以阳畦合作社为出票方为挂靠**供销社分销店的经营商户开具发票803份,并按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税费,开具的票面金额累计1224393.71元。经国家税务局武威市税务稽查局认定,武威市凉州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没有实际经济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武威市凉州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合作社名义与甘肃银行武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供销社土地、营业楼作抵押,向甘肃银行武威分行贷款200万元,被告人白某某未经**合作社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将该笔200万元贷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归个人擅自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造成银行贷款不能如期收回和国家集体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税务发票、税务稽查报告;3.银行贷款资料;4.审计报告;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威市凉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在没有发生实际经济业务的情况下,为挂靠**供销社分销店经营商户开具发票803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凉州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将**合作社的贷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归个人擅自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且造成银行贷款不能如期收回和国家集体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两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12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补充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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