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单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系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副**。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2********,壮族,初中文化,矿山管理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家住武宣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武宣县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武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武宣县**镇**村“网山”(地名)开办采石场开产矿石。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场的管理人员并对采石场进行生产管理。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某某组织工作人员对矿山进行开采,导致林地遭受破坏。经聘请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已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面积共计5.8520公顷(87.7800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交完所非法占用林地的生态修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武宣**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颖丽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宣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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