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武小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庄(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小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武小龙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盗走被害人贾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
2、2020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武小龙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盗走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鉴定, 被害人付某甲被盗的钛白银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工作说明、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小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武小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淑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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