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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帅、赵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33号 

被告人武帅,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县**镇**村**巷**,2019年9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2019年10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2019年10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帅、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武帅、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焦某某(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吴某某等数人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乐汇KTV,与被告人赵某某、汤某甲(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鲁某某(已判决)等人因乘坐电梯碰撞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在KTV门口、马路边等处相互殴打。期间,武帅持刀将房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及KTV拉架的保安王某甲、王某乙捅伤,李某甲、张某甲拳打脚踢对方人员,赵某某等人一方将焦某某、吴某某殴打致伤,其中赵某某用脚踢踹对方人员。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焦某某、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房某某、赵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4日武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1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3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6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

2、证人平某某、李某乙、汤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王某甲、房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焦某某、石某某、鲁某某、汤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武帅、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法医司法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帅、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珍

代理检察员:倪玉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帅、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十一册、光盘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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