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武希兵,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武希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盗窃,于2010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赌博,于2015年9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二百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希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希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希兵于2020年3月11日1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附近,采用钥匙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租住处内,窃得黄金耳环1对、银项链1条,后使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冉某某租住处内,窃得银手镯1个。窃得的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68元。
2020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武希兵至江苏省淮安市**街道办事处**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因被被害人发现逃走而未遂。
破案后,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武希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武希兵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耳环、手镯等(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冉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武希兵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希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希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希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希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武希兵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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