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武恒,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村**组。非××代表、政协委员。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9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恒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恒,听取了被告人武恒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恒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晚上,被告人武恒窜到吉首***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地一辆宝雕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价值4500元。
2020年9月23日17时,被告人武恒窜到吉首市**小区**期**栋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此地一辆大阳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价值3800元。
2020年10月9日18时,被告人武恒在吉首市***路一带被吉首市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武恒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陈述
3、被告人武恒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武恒指认的盗窃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恒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恒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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