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武文远,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锡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锡山县**镇**庄**,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公寓**楼**号房。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要营,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萧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庄**镇**庙**村**庄**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公寓**楼**号房。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杞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路**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公寓**楼**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公寓**楼**号房。2015年2月13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号码35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公寓**楼**号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6人经事先预谋并进行了分工,在福州市鼓楼区**路**购物广场旁,由被告人武文远负责摆象棋残局“坐庄”赌博,被告人韦某某、李要营、董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分别负责做托(假扮路人与武文远对弈假装赢得或输掉赌注、借款给被害人押注)、望风、提供现金兑付,诱使被害人与被告人武文远对弈下注,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2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等6人经事先预谋并进行了分工,在福州市鼓楼区**路**购物广场旁,由被告人武文远负责摆象棋残局“坐庄”赌博,被告人韦某某、李要营、董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分别负责作托(假扮路人与武文远对弈假装赢得或输掉赌注、与被害人合伙押注)、望风、提供现金兑付,诱使被害人与被告人武文远对弈下注,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象棋、棋盘;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包括判决书),涉案象棋残局;
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温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之间互相进行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某对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武文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韦某某、谢某某、武文远、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被害人温某某、林某某手机中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8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武文远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李要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检察官助理:蔡剑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武文远、李要营、韦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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