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家属院。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武明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樊城区**路**家属院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一粒红色药丸及一小袋白色晶体,并在出租屋内提供工具帮助李某某吸食该毒品,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吸食剩余白色晶体0.12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测,收缴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称重笔录;5.现场抓获视频、称重视频等;6.被告人武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汉军
附:
1.被告人武明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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