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春雨,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春雨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肇州县兴城法庭判决被告人武春雨与王某甲离婚,当晚22时许,被告人武春雨酒后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找到同屯的冷某某,谎称家里亲戚的车坏在了肇州县榆树乡榆树村厢房张屯,让冷某某拉其前往,冷某某拉其到达厢房张屯王某甲父母王某乙、张某某家附近。武春雨下车时身上携带的尖刀掉在地上。武春雨手持菜刀将王某乙家西屋后玻璃砸碎进入室内,并称要杀王某乙全家。随后武春雨手持菜刀将王某乙、张某某砍伤,王某乙、张某某和武春雨厮打,从屋内一直厮打到东院邻居南门外,因王某乙、张某某极力反抗,武春雨逃离现场。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某乙、张某某伤情的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武春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某乙、张某某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冷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房某某、武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春雨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王某乙、张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现场血迹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春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春雨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附:
1.被告人武春雨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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