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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春领、徐龙泉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8〕572号

被告人武春领,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号,现住盐城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铭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镇**组**号,现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2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阚少辉,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巷**号,现住盐城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春柏,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现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3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管制刀具一把;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201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龙泉,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现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远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现租住盐城市**路**家属区。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亮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现住盐城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现住盐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春领、杨铭源、阚少辉、薛春柏、徐龙泉、王远伟、严亮亮、黄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兵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至12月间,程某某(另案处理)租用了宁夏青铜峡市青镇**牧业有限公司在建的一间牛场厂房(以下简称宁夏厂房)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与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远伟等人购买钢材、电焊机等材料、工具改建厂房、搭建设备平台,安装了反应釜、离心机、冰机等设备。期间,程某某通过被告人武春领的介绍联系上了被告人杨铭源,由杨铭源帮助程某某联系寻找生产羟亚胺的原料。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了被告人吴兵和杨源铭认识,由吴兵投资原料和程某某合作生产羟亚胺获利。后杨铭源、黄某某一起到宁夏去参观了程某某的厂房设备,程某某、王远伟等人接待。黄某某介绍了沈某某帮助了程某某改装设备管道、更换反应釜及后期更换、维修冰机等。2018年1月,吴兵安排黄某某和“二子”(另案处理)到宁夏接收了生产羟亚胺需用的辅料四氢呋喃、氨水和氯气,后吴兵不想合作,中途退出,合作失败,四氢呋喃、氨水和氯气仍放置在程某某厂房,直至案发被扣押。

2017年12月初,因被告人杨铭源之前向程某某表示有老板投资邻酮生产羟亚胺,程某某提供其他原料即可,后程某某转账给洪某某20万人民币(以下计币单位同),洪某某将20万交给了杨铭源,杨铭源将其中的12万给了武春领,由武春领从吉某某处购买了四氢呋喃、氨水、氯气并由吉某某发到了宁夏程某某厂。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杨铭源向被告人徐龙泉表示老板有工厂生产羟亚胺,缺少原料,让徐龙泉帮忙找人投资原料,后徐龙泉介绍了徐某甲(另案处理)与杨铭源合作,徐某甲找人购买羟亚胺,并表示免费提供杨铭源半吨溴素。之后,杨铭源通过徐龙泉的介绍又认识了被告人阚少辉,阚少辉介绍被告人薛春柏出资30万购买邻酮。阚少辉将30万给了徐龙泉,徐龙泉又将30万给了杨铭源,杨铭源通过徐某甲的介绍认识了湖北武汉的胡某某,在胡某某处购买了18坛溴素和100多公斤的邻酮,溴素通过物流发到宁夏后,程某某、王远伟等人接货。邻酮由薛春柏押送到宁夏,在宁夏,杨铭源、薛春柏共同与程某某等人见面交接邻酮。

2018年1月中下旬,程某某、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另案处理)在宁夏厂房第一次组织生产羟亚胺,薛春柏监督生产,第一次生产失败,失败原因不明。生产结束后,程某某安排王某乙、王远伟等人将存放溴素的坛子掩埋清理。因此次生产失败致薛春柏亏损了投资购买邻酮的30万,后经徐龙泉从中联络,阚少辉与杨铭源多次协商,杨铭源征得程某某的同意后,答应阚少辉宁夏厂房第二次生产羟亚胺会弥补薛春柏的损失,并共同为第二次生产寻找原料。

2018年1月29日(第一次生产失败后),程某某通过被告人严亮亮将10万元转交给武春领,由武春领帮其购买溴素,后武春领并未购买到溴素,退还了程某某7万元。

2018年2月底3月初,王某丙(另案处理)向刘某甲(另案处理)表示有老板愿意投资邻酮找厂合作生产羟亚胺,后刘某甲告知了阚少辉,阚少辉又将该情况告知了杨铭源,杨铭源征得程某某同意后表示愿意合作。后阚少辉安排薛春柏、刘某甲和茆某某(另案处理)到河南新乡交接邻酮,由薛春柏和驾驶员户某某共同将1.2吨邻酮运送至宁夏,茆某某和刘某甲另外乘车前往宁夏。1.2吨邻酮到宁夏后存放在何某某(另案处理)家,薛春柏住在何某某家看管邻酮,后因回盐城买药,薛春柏离开宁夏,刘某甲和茆某某接替薛春柏继续看管邻酮。在此时间,程某某通过被告人严亮亮将20万元交给武春领,武春领将20万给了杨铭源,由杨铭源购买溴素,杨铭源又将20万给了阚少辉购买溴素,因购买溴素钱不够,武春领帮助程某某向张某某借了5万元,后阚少辉通过刘某甲介绍的王某丙方购买了40余坛溴素运往了宁夏。

2018年3月18日,程某某在宁夏厂房组织潘某乙、潘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和茆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第二次生产羟亚胺,于同月22日成功产出13件羟亚胺,约325公斤。经马某某(另案处理)介绍,2018年3月23日,程某某将其中4件羟亚胺以20万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湖北省黄石市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代某某实际支付程某某68万元。同日,程某某将其中4件羟亚胺以22万元每件的价格赊账销售给湖北省宜昌市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同日,程某某转账9.9万元给严亮亮,让严亮亮将该笔钱交给武春领,严亮亮转交9.5万元钱给武春领,剩余4000元由严亮亮自己支配。

2018年3月27日,宁夏吴忠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程某某所驾车辆中扣押了另外5件羟亚胺,计113.44公斤。同日,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对宁夏厂房、何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扣押了疑似邻酮等化学品。经鉴定,所扣押的化学品中检验出羟亚胺和邻氯苯基环戊酮。

被告人杨铭源、阚少辉、薛春柏、徐龙泉、王远伟、严亮亮、吴兵、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春领、杨铭源、阚少辉、薛春柏、徐龙泉、王远伟、严亮亮、吴兵、黄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春领、杨铭源、阚少辉、薛春柏、徐龙泉、严亮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远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兵、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春领、杨铭源、阚少辉、薛春柏、徐龙泉、严亮亮、王远伟及被告人吴兵、黄某某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阚少辉、徐龙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龙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远伟、严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兵、黄某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铭源、阚少辉、薛春柏、徐龙泉、王远伟、严亮亮、吴兵、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18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武春领、杨铭源、阚少辉、徐龙泉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春柏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号(联系方式:1825227****);被告人王远伟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路**家属区(联系方式:1515107****);被告人严亮亮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26249****);被告人吴兵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9619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596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视听资料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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