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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刑诉〔2014〕49号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住陕西韩城市**镇上广场*号楼*单元**号。1996年11月29日因强奸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住陕西省韩城市**镇**路**小区**村*号楼*楼*号。2005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2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在**镇**照相馆门口盗走一老太太的黑色手提包,里有现金29950元、铜鞋拔一对(鉴定价值30元)、老花镜一副(鉴定价值20元)、手表一块(鉴定价值30元)、银手镯一对(鉴定价值50元)、铜铃一串(鉴定价值30元),手提包(鉴定价值20元),二被告人将偷来的现金部分挥霍,物品丢弃在树丛里。抓获被告人后返还给受害人现金15352元、包及包内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武某某、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薛洪波

2014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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