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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单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住淮南市潘集区**乡**村**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绰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实验场**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单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初,刘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议,分别在溧水区和凤经济开发区、高淳区桠溪街道、溧水区傅家边、溧水区孔镇等地开设赌场共计53场次。被告人武某某、单某某、王某甲明知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提供接送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提供开设赌场场地等帮助,其中被告人武某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6万元,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单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3场,帮助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利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居住的高淳区**实验场**队**号提供给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5场次,并介绍朱某某为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2场次,获利人民币4,400元。

2018年11月2日、11月15日,被告人单某某、武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某、单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非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单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单某某、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单某某、王某甲在该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1595206****)、单某某(1826199****)、王某甲(1391591****)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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