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甲,女性,系被告人武某某之妻,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9月27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2日、10月25日重新收案。2019年7月1日、9月13日、11月2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经事先共谋,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如皋市**街道**村**组江某某租赁的厂房内从事废铁皮桶收集、处置经营,由被告人武某某从如皋市**制皂厂、附近废旧收购站等处收购废铁皮桶,武某某、姜某甲对废铁皮桶进行切割、压平处理,后销售给姜某乙、高某某等人,并将切割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倾倒在厂房西侧垃圾场上。2018年5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联合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现场查获处置后的废铁皮37吨。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股份公司鉴定,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拆解废桶产生5.57吨废铁皮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HW49,代码900-041-49)。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处置后的废铁皮37吨。上述物品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的废铁皮等物证;
2.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武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因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莹
检察官助理:章志远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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