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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孙某甲等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4********,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园**号社区集体户)。2016年4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孙某丙,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巷**号**楼**号(户籍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幢**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4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太原市杏花岭区**湾**园**号楼**室(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孙某甲、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为结算工程款经被告人武某某介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武某某联系陈某某(未查获)通过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广场**街**区**号)向被告人孙某甲挂靠的山西**公司(山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编号00445***—00445***,税价合计932382元,税额128604.4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未向**公司购买工程材料,仍受被告人孙某甲指使,通过被告人武某某与**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将被告人武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至山西**付款系统结算工程款39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被告人武某某交给其的**公司公户U盾将该39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根据孙某甲安排支付被告人武某某开票费8万元。

山西**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认证、抵扣,2019年2月22日山西**补缴税款128604.4元,2019年8月21日,山西**从被告人孙某甲工程款中扣回补缴的税款128604.4元。

2019年9月2日、9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孙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孙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孙某甲、胡某某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莎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36921777、13934225080;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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