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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崔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2008年11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告知了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武某某虚构自己和家人生病需要动手术、酒驾被查获需要交纳保证金,父亲受贿需要退还赃款等事实,共计骗得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告人武某某的授意下冒充医生帮助武某某骗得钟某某2.8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钟某某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钟某某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复印件,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武某某以儿子生病需要动手术、父亲醉驾被查获需要交保证金、自己酒驾被查获需要交保证金、妻子手摔断需要动手术、父亲受贿被查获需要退还赃款、妻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车辆需要赔钱、自己得病需要动手术等各种理由骗得钟某某共计100余万元。期间2019年3月26日崔某某打电话谎称是武某某孩子的医生,现在孩子需要做手术。次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2.8万元给武某某。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截图,证实w0305********微信号是武某某在使用,其没有骑电动车将别人汽车撞坏,其儿子也没有生病住院需要动手术。

3.微信、银行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害人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武某某账户及w0305********微信号,共计100余万元,被告人武某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钟某某共计7000余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武某某涉案手机一部。

5.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钟某某2.8万元。

7.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欣慰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四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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