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武某某经预谋后,在河南省开封市**区(原**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内,盗挖沙土1299立方米。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部门价格认证,被盗挖的沙土价值36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财务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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