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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李某某等人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0********,汉族,职高,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68********,汉族,高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强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5********,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66********,汉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强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强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纠集他人以李某某丈夫强某甲自焚烧伤为由,到**村委会被害人高某某办公室,质问其为何未经强某甲同意便割了他家的豆子,导致强某甲自焚烧伤。高某某称自己没有安排任何人割强某甲家地里的豆子,本人不知道该事件,强某甲自焚与自己无关。此时,高某某被人用开水泼到胸膛,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武某某等人在高某某办公室动手与高某某撕扯在一起,办公室内的茶几、暖瓶等物品被砸,后高某某使用短木棍将李某某等人赶出办公室,并在楼道内使用短木棍击打李某甲胳膊一下,武某某用手抓高某某的脸部,与并其他人一起踢高某某的腿部,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现场被砸茶几等物品价值1331元。

介休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晚20:40分接警后,由值班民警陆某某带领民警侯某某赶到现场处置,但因现场人员较多难以控制,为防止事态扩大,经请示局领导后,由值班副局长侯某甲带领巡、特警队民警先后来到现场处置,经了解情况后,决定将双方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要求现场处理,现场要结果,而且以防止公安机关袒护高某某为由,不让公安民警带高某某离开现场。鉴于现场十分混乱,经现场领导研究制定撤离方案,决定由特警队清理现场,维持秩序,并掩护巡警队将当事人一方高某某先行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1时许。巡警队民警将高某某带出办公室上了警车,但刚出村委大门,特警队车辆(晋K—1***警)白色全顺大轿车便被李某某等人拦停,巡警队的车辆按照撤离方案先载着高某某先行离开现场到达介休市公安局。特警队车辆被拦停后,特警队副大队长高某甲便带领队员对拦车强某乙(已故)、李某某、强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等人劝说,告知这几个人不要拦截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有什么诉求通过正常的渠道反映,但李某某等人不听劝告,经警告后仍然继续拦阻车辆,后高某甲便命令特警队员将拦车人员搀离现场,但拦车人员抱住车辆保险杠等部位拒不离开,当时现场村民越聚越多,为防止激化矛盾事态扩大,处置民警只好放弃搀离行动。高某甲将现场警车被围堵的情况汇报局领导后,上车待命。在待命期间,武某某在车前反复辱骂执行公务的民警,并鼓动现场其他村民堵住警车不让走。警车被围约5小时后,公安局特警大队长杨某某、巡警大队长刘某某带领增援民警来到现场,对拦车人员进行劝离,要求拦车人员到公安机关解决诉求。但拦车人员不听劝告,继续拦住警车不让走,杨某某队长便进行警告,要求拦车人员立即停止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否则全部强行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拦车人员扔拒绝配合。后杨某某队长、刘某某队长便指挥民警将当时拦截、围堵警车的强某乙、李某某、强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强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强某某、张某某威胁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该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蕊芳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强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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