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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7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号。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区**路*号**室。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何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78********,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何某预谋实施盗窃,武某某事前在网上购买了两部对讲机,自制了一套开锁工具,2019年10月20日 ,三人驾驶两辆小架摩托车从山东枣庄出发,2019年10月22日到达太和县苗集镇,中午吃过饭,何某看管摩托车,杨某某望风,武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苗集镇沟北村委会小杨庄宫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在苗集镇沟北村委会大杨庄高某某家盗窃现金5000元,在苗集镇沟北村委会汪庄村张某家盗窃现金130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高某某发现,高某某返回家中发现现金被盗,随后和村民一起搜寻被告人并报警。三名被告人被村民抓获。

2.2018年7月9日,武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官地村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660元、怀表一块、玉佩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对讲机、铁片、开锁工具,扣押的赃款等物证;

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宫某某、高某某、张某的陈述;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武某某盗窃数额为9790元,何某、杨某某的盗窃数额为6130元,武某某入户盗窃4次,何某、杨某某入户盗窃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杨某某、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云斌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杨某某、何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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