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XXXXXXXX5110,X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XX省XX自治州XX县,现住XX省XX县XX镇XX四组。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在XX市结识被告人米某某、宋某某,武某某遂向米某某、宋某某购买银行卡。2019年7月4日,米某某办理尾号5172农行卡售予武某某,武某某安排宋某某将该卡送至XX省XX市交付买家。武某某、米某某商议,待卡中进钱后挂失取现平分赃款。
2019年7月24日,被害人陆某某被他人以发包工程项目为诱饵,以购买汽车轮胎自动充补液为由骗取36万元。陆某某安排其妻屈某向指定账户米某某尾号5172农行卡转账,后屈某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室,向该账户分2次各转账18万元。武某某发现米某某尾号5172农行卡第2笔18万元入账后,立即挂失并伙同米某某、宋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由米某某在柜台取现11万元后分赃。
被告人米某某、武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8月1日相继被民警抓获。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8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后,从其在XX市XX区XX镇XX府X号楼X层X室,搜查扣押8张银行卡。武某某非法持有汪某、裴某某、杨某某3张农行卡,宋某某1张民生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常某某1张招商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8张;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米某某、宋某某辨认武某某笔录;6.视听资料:农行取款视频资料等;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米某某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取现、占有1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武某某数罪并罚。因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米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武某某、米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孙露
附:
1. 被告人武某某、米某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银行卡8张、U盾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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