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号,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苏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让被告人武某某收买银行卡,武某某通过楚某某(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以不同的价格收购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共计18张,后由苏某某将这18张银行卡转卖至他人,后诈骗分子利用周某某、朱某某的银行卡诈骗石某某二万余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武某某、苏某某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楚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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