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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钱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桥城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县经济技术开发**社区**自然村。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县,住安徽省天长县**镇**小区**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县**镇**社区**队**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县,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钱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9日、2020年7月4日,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租赁的本市江北新区南钢十四号岗旁何庄路边60 余亩砂矿空场地,分块先后承包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武某某、钱某某、张某甲等人进行采砂。2015年底至2016年初,武某某在该场地开采砂石5000余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9月以来,钱某某和张某甲在该场地所采砂石5600 余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武某某、钱某某的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合同、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梁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栾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武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地质勘查技术院出具的测量报告、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手机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武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钱某某、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与丁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与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钱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桥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天长县**镇**社区**队**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天长市**镇**村**队**号。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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