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刚,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济开发区**社区**号。被告人马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9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马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武某某、马刚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路**号物流园餐厅内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赵某某先动手,随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武某某、马刚手持啤酒瓶殴打赵某某头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瘢痕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武某某、马刚经警方联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刚前科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秦某某、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马刚的供述与辩解。
5.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周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马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马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马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马刚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马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马刚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附:
1.被告人武某某、马刚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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