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6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1********,汉族,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组**号,2012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驾驶宁A****6号“庆铃”牌皮卡车,到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一处井场(井场号不详),从该井场倒油槽内盗窃原油4袋。当晚,两人又到第五采油厂另一处井场(井场号不详),从该井场倒油槽内盗窃原油2袋。
2020年7月27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驾驶宁A****6号“庆铃”牌皮卡车,到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冯123井场,从该井场倒油槽内盗窃原油6袋。
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驾驶宁A****6号“庆铃”牌皮卡车,到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成010-18井场,使用自吸泵从该井场倒油槽内盗窃原油9袋,拉运至盐池县大水坑镇东街武某某出租房时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1.61吨原油价值人民币3356元。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宁A****6号“庆铃”牌皮卡车、电瓶、自吸泵;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等;
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数额为3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何相延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89513****;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509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