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二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牌挂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口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晋******号“***”牌小型轿车(车上张某乙、王某乘坐)发生碰撞,两车又与前方左侧行车道内准备掉头张某甲驾驶的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挂“**”牌挂车发生碰撞,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出路面,造成张某乙、王某受伤,王某某经介休市创伤外科医护人员确认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乙、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报案,积极配合办案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王嘉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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