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4291987********,户籍所在地晋中市太谷区,住太谷区**镇**街**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1号小型轿车沿G340国道行驶至712KM+800M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桑某某驾驶的晋K****8号水泥罐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武某某车上乘员陈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宝通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谷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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