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连云港市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苏******(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S2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03线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其右前部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的二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胡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21年1月4日武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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