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居委**栋**号,个体。2013年5月16日,武某某因参与赌博,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杭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杭锦旗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18分许,武某某驾驶蒙 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杭旗巴拉贡镇街道电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沿山湾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山湾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杭锦旗巴拉贡镇居民赵某某驾驶的无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磴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2020年9月2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时,武某某跟随救护车去往磴口县人民医院,后武某某跟随巴拉贡中队民警返回事故现场,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 李淑燕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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