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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武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02月18日15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JN****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卞某某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卞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卞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所送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盐城市盐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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