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三泉镇***村**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投案至汾阳市公安局,当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路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豪爵” “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900m(汾阳市韩石线与340省道交叉桥西处)时,与由340省道逆向驶入韩石线的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晋J36***“宇通”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路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武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路某甲负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汾)公(司)鉴(尸)字[2020]031号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冬红
2021年1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三泉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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