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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乡**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三轮车沿许开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马社区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建安区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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