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乡**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三轮车沿许开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马社区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建安区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