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禄劝皎平渡镇杉乐村委会上拖支组小麻地路段掉头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在该路段等待上车的被害人董某某相撞,相撞后董某某受伤送医院医治于次日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腰椎离断并脊髓损伤死亡;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芬
检察官助理:何鑫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8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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