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一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R8****号小型轿车沿S354线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太和镇鸟语轩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前方由左往右经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7月19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后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奕健
检察官助理:赵艳丽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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